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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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撤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撤扣字第10號聲請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旻鴻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重易字第2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本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以104年度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吳旻鴻無罪在案,然該案件因檢察官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所聲請本案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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