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章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章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是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補陳任何上訴理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有如上述,則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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