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意軒 相對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
陳丁章 呂正樂 相對人 黃恒俊
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萬元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或同面額之100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書提存102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710萬後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3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情。茲因前開擔保物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且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種類之同額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