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HOANGVANVANG(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OANGVANVANG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ANGVANVANG因犯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脫逃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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