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68,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在地郵寄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部分已另行分案,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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