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2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與其父即被告丁○○、母即被告乙○○明知非
保險業依法不得擅自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3月起
,成立「長青推展協會」,由被告丙○○擔任理事長,對
外招攬不特定大眾參與,在臺灣各地成立20個地區協會,
並先後設置臺北、臺中、臺南、嘉義、高雄、花蓮、臺東
等服務處(其後合併縮減為北區、中區、南區、東區等服
務處),另先後於89年9月13日、90年8月25日、同年月27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高雄市○○街
○○號3樓之2、臺南市○區○○路3段217號2樓等處,分別
組織立案「臺北縣長青推展協會」、「高雄市長青推展協
會」(其後於91年12月23日經撤銷許可)、「臺南市長青
推展協會」,由被告等三人分別擔任理事長,再以「長青
推展協會」之名,對外招募協會會員,繳交入會費新臺幣
(下同)900元(之後入會費調漲為1000元)及第一年常
年費600元(後調漲為700元),即可由會員本人或其親屬
年滿50歲以上1人,參加該協會名下之「長青互助聯誼委
員會」(下簡稱「長青互助會」),以每1051人組合一組
,同組內遇有會員往生時,每人贊助互助金300元(每月
最高贊助3人,最多以1000人次為限)。互助會會員入會
後1年內往生者,由長青推展協會辦理葬儀(費用15萬元
),以每月2萬5千元之比率累計發給葬儀慰問金扣抵葬儀
費用,未由協會辦理者,葬儀慰問金補助減半;入會滿1
年後往生者,可申請30萬元補助金(內含葬儀費15萬元,
慰問金15萬元),如未由協會辦理葬儀,按八成比率發給
補助金24萬元,滿2年後往生者發給補助金25萬元,依此
方式擅自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嗣被告等上開組織立案之
「臺北縣長青推展協會」,因其上述業務違反人民團體相
關法令,於90年10月5日經臺北縣政府撤銷許可解散後,
復於90年11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設
立「長青會有限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並於
91年12月間至92年1月間,設立臺中、臺南、屏東、高雄
等分公司,繼續以上述方式,招募協會會員,參加長青會
公司名下之「長青福壽愛心會」,簽訂生前契約,經營上
開類似保險業務。其後因長青會公司經營上開類似保險業
務,代墊往生會員補助金款項過多,收支失衡,以致週轉
不靈,另於93年6月1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弄9之1號,設立「新都會有限公司」,由被告丁○
○擔任負責人,其後於同年8月10日,再改由被告乙○○
擔任負責人,繼續承接經營上開類似保險業務。
(二)又原告於91年1月18日為原告之公公即訴外人 鄭龍 同加入
該長青互助會,訴外人 鄭龍同 於93年6月9日往生,原告遂
依互助會規約向長青會有限公司申請給付慰問金,因原告
公公之喪葬儀式非由長青會公司處理,故長青會公司人員
告知原告僅得申請24萬元,惟原告提出申請後,長青會公
司竟發函原告,稱原告92年7、8月之互助金及92、93年年
費未繳,並將原告之申請予以退件。惟原告均有按時繳納
,並妥善保存繳費收據,原告再於93年8月17日前往長青
會公司南區服務處提出繳費收據,並重新提出慰問金申請
,詎長青會公司理賠科再次以原告91、92、93年費未繳而
退件。被告等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並致原告
受有依契約原可得預期利益即24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4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95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長青互助聯誼會會員證、入
會說明、會費、年費、互助金繳費收據、長青會公司93年9
月20理賠退件通知、長青會公司、新都會公司連署93年1月2
0日新都會公司接辦通知函、長青會公司93年2月20日X組編
組通知函、長青會公司、新都會公司連署93年5月20日通知
函、長青會公司92年9月30日經營異動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且被告等因前開行為所涉違反保險法案件,經原告訴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013號、94年度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被告等均
有罪在案,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1件附卷外,並有該案
之偵、審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業
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
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
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保險法第136條
第1、2項、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險法限制非保險
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其目的在於非保險業經
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金融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
定危害甚鉅,且因其收受參加保險者繳納之保險費而持有龐
大之資金,茍未予以申請經營者一定條件之限制及經營後必
要之監督,即有可能會因其後財務之不穩定而無法支應保險
理賠金之支出,致影響參加保險之一般民眾權益甚鉅,是前
開保險法有關限制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
件被告等違反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之法
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已損害原告之權利,
依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其所參加之
前開長青互助會之約定,以每1051人組合一組,同組內遇有
會員往生時,每人贊助互助金300元。互助會會員入會後1年
內往生者,由長青推展協會辦理葬儀(費用15萬元),以每
月2萬5千元之比率累計發給葬儀慰問金扣抵葬儀費用,未由
協會辦理者,葬儀慰問金補助減半;入會滿1年後往生者,
可申請30萬元補助金(內含葬儀費15萬元,慰問金15萬元)
,如未由協會辦理葬儀,按八成比率發給補助金24萬元。而
原告於91年1月18日為原告之公公即訴外人鄭龍同加入該長
青互助會,訴外人鄭龍同於93年6月9日往生,且喪葬儀式非
由長青會公司處理,故原告依互助會規約可得向被告等請求
之利益為24萬元,被告等對原告所受該24萬元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任等情,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2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95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
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准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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