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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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縣永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伍拾叁元,減少為
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經被告同意決
標「永和市市立托兒所95年1-2月幼兒、嬰兒點心及嬰兒午
餐」案,原告並依被告規定於95年1月2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於同日繳納予被告秘書室發包小姐,惟因承辦人
員未予收受,以致延遲至95年2月10日方為繳納。依被告招
標須知第貳、十三點(一)款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採購案決
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依照同點第(二)規
定,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時間內繳妥保證金者,每逾1日,被
告得處以決標採購額度千分之3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本件採
購案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770000元,繳納期限為95年1月
26日,被告除以原告已繳之押標金385000元抵沖部分金額外
,逾期15日尚未繳納之金額依上述規定共計處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208053元。原告認為被告以決標採購額度千分之3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洵屬過高,且係被告單方面之決定(即定型化
契約),應認該違約金之計算並無法律依據且違反公平及誠
信原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以原告剩餘未繳納之385000元
履約保證金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較為公平合理,另查該招標須
知第貳、十三(一)之規定,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間逢春節者
,繳納期限展延5日,亦即違約金之計算應為11550元(0000
00*3/1000*10=11550)。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政府處罰納稅義務人怠於繳納
稅金之金額,均以逾期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本稅1﹪滯納金
,最高以加徵15﹪為限,又政府處罰民間承包商遲延交付工
程,均以每逾1日以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因此本案違約金之
計算核屬過高。為此,爰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減少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至11550元。原告並提出原告95年3
月1日函影本1件、被告95年2月21日函影本1件、購物採購契
約第17條(一)規定影本1紙、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十三
(一)規定影本2紙、房屋稅、地價稅、契稅、增值稅影本4
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開招標「本市市立托兒所95年1-12月幼兒、嬰兒
點心及嬰兒午餐」採購,開標日期94年12月29日,原告
參與投標,為最低標廠商,因有標價偏低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被告依投標須知規定限期原告5日內繳納差額保
證金896,586元並保留決標,原告於95年1月3日如期、
如數繳納完竣,被告發文通知本案決標,原告於95年1
月11日簽收決標文。
㈡、原告得標後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依投標須知第貳、一般
條款、十三、(一)之規定,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
繳納,亦即自1月12日起至1月26日止;又,依投標須知
第貳、一般條款、三、(一),押標金及保證金與其他擔
保繳納方式及規定中,第2目規定以票據繳納者,為金
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本案
履約保證金為押標金之二倍即770,000元,原告需再繳
納385,000元,另385,000元由押標金轉換。詎料原告於
繳納期限末日(1月26日)持自行簽發、金額385,000元
之支票向被告繳納,因支票非依規定由金融機構所簽發
者,遭被告拒收,嗣遲延至95年2月10日以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中和分行簽發、金額385,000元之支票繳納,共
逾期15日。被告乃依投標須知第貳、一般條款第十三、
(二)之規定,每逾1日處以決標之採購額度千分之3之懲
罰性違約金,計罰原告208,053元,並已自原告1月份履
約價金中扣收繳入公庫。
㈢、原告聲稱95年1月26日持385,000元支票向被告繳納未被
收受,以致遲延至95年2月10繳納,令人無法認同。其
一,既開立不符規定之支票遭拒收,何以不儘速補正繳
納,以避免產生違約金或違約金累計,竟拖延至95年2
月10日?原告欲將遲延繳納之結果歸因於被告拒收支票
,做為其卸責之用意甚明。其二,由原告參與投標時所
附之押標金385,000元之支票,及繳納差額保證金
896,586元之支票,均於第一時問開立符合規定由金融
機構所簽發者(證6),可證原告明知本案票據之開立規
定,都故意交付不合規定之支票欲以混充藉故拖延。
㈣、投標須知第貳、一般條款第十二、(一)款規定,廠商除
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本
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既原告未曾依程序提出異議,豈
可辯稱被告所訂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罰規定,為被告單方
面自行規定、定型化契約、無法律依據,違反公平..
.云云。反之,倘機關容廠商事後曲解適用經由公開招
標程序對外公佈之文件,才是對所有透過此一公開訊息
對機關文件產生信賴並遵循之廠商造成不公。
㈤、另原告就逾期繳納日數應扣除春節5日之主張,並不合
理。以本案履約保證金最後繳納期限為95年1月26日,
非屬春節放假期間(自95年1月28日至95年2月2日),自
無適用投標須知貳、十三、(一)後段:履約保證金繳納
期問逢春節者,繳納期限展延5日之規定。
㈥、至民法第251條有關債務一部履行,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酌減違約金之規定,於本事件之適用,陳述如下:
1、依投標須知第貳、一般條款第三、(四)、6規定,
投標廠商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
供擔保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足證原告
之押標金在尚未完成繳納履約保證金前,仍屬押標
金性質,非屬履約保證金之部分繳納。
2、依投標須知第貳、一般條款第十三、(二)後段規定
,得標廠商逾期15日仍未繳納履約保證金時,機關
得據以終止契約。原告得標後即一再忽視被告電話
催繳履約保證金,被告已對原告履約誠信產生諸多
疑慮,必將於原告遲延屆滿15日後斷然終止契約並
沒收押標金。於此等待期間,被告需預擬重行招標
之準備事項,並預置人力以因應終止契約後採購標
的之正常供應,以免影響受託幼生及家長權益,為
此,只見被告所增加之困擾及負擔,並無受益。
㈦、至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之適用,陳述如下:
1、就民法第252條,固有使司法審查機制介入而適度
調整契約自由流弊之功能,惟於調整契約自由時,
亦不得過度干預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忽略契
約正義;系爭違約金明定為損害賠償以外之懲罰性
違約金,其目的在於強制原告依約履行,而非在預
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再現今社會對違約金之約定常
按千分之1計算,甚或超過千分之1,本件約定千分
之3,最高千分之45,尚無過高可言;並較之原告
所舉證之地價稅、契稅...等每逾二日加徵本稅
1%滯納金,最高加徵15%之處罰來得低。
2、又,原告乃依公開招標程序標得本案,於公開招標
之初即對文件內容知之甚詳,故意違反規定開立不
合要求之支票藉故拖延,事後再依民法第252條相
關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其欲利用司法機制達其私
利目的甚明;法院應避免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
風險評估,而流於變相鼓勵違約人,及對所有透過
公開招標訊息對機關文件產生信賴並遵循之廠商造
成不公。
㈧、提出:決標文簽收紀錄影本乙紙、「本市市立托兒所95
年1-12月幼兒、嬰兒點JU及嬰兒午餐」投標須知影本乙
份、履約保證金385,000元(不合格)支票影本乙紙、履
約保證金385,000元(合格)支票影本乙紙、懲罰性違約
金計算式乙紙、押標金385,000元及差額保證金896,586
元支票影本乙紙、9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一紙為
證。
三、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契約約定得標廠商未於規定時間
內繳妥保證金者,每逾1日,被告得以決標之採購額度千分
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以押標金充抵之約定,為兩造所
不爭,而依被告主張不論原告繳納保證金多寡,如未繳足,
均應依本約定懲罰,然揆諸前開民法第251條之規定,債務
人如有一部履行,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原告既已繳納二分之一之保證金,為被告所
定認,被告雖於答辯狀辯稱押標金非保證金云云,惟兩造投
標須知第貳條第3項第4款第7目規定押標金得轉換為保證金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保證金已給付一半之事實並
不爭執,並陳稱:其餘一半保證金只有遲延15日,此外沒有
其它違約情形等語,本件押標金顯已轉換為保證金,被告就
此受有二分之一之利益,兩造懲罰性違約金自應比照減少二
分之一,則本件被告請請求原告應將208053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減少至104027(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自屬可採。至被告
自行以押標金充抵,並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所為任意給付
,本院自仍得減少違約金。
四、按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
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遲
延中遇農曆春節,期間違約金應扣除云云,揆諸本項規定,
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係與保證金金
額比較,惟本件契約依投標須知第壹條第3項第1款採購金額
為0000000元,則上開違約金與契約標的金額比較尚屬相當
,難認有過高情形,原告本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以採購契約違約金過高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
20805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減少至10402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違約金減少數額為法院職權衡量範圍,縱與原告主
張有出入,亦無就出入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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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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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商業儲蓄銀│95.01.26│未載│385000元│CHA0000000│
││行中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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