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2樓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
以臺灣士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