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46,000元,及
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求利息之期間擴張、利率部分則減縮),則依前開法
條意旨,其減縮及擴張均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伊執有被告甲○○簽發之民國94年3月18日以華南商業銀
行鶯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050,000元之支票1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於93年12月10日持
以向原告借款105萬元而交付原告,詎原告於94年4月28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
,其上應記載之事項均無欠缺,亦無被告所稱訴外人丙
○○在原告面前填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情事,且原告
提示遭退票,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拒絕往來
」,並非欠缺應記載事項或發票印鑑不符,被告辯稱系
爭支票無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㈡又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未經被告授權
而簽發,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或無對價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
三、被告主張:
(一)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及蓋印均非被告所填載,係被
告之男友即訴外人丙○○利用保管被告之支票及印章機會
,在未經被告授權情形下,在原告面前填載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期,按訴外人丙○○並非有權填載之人,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系爭支票應屬
無效。
(二)又縱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非丙○○在原告面前原
告所載載,惟其字跡與被告在發票人欄簽名之字跡,以肉
眼觀察即可發見有所不同,顯係遭偽填,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亦顯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又訴外人丙○○稱其向原告借款時,曾開立一家商號支票
及其個人本票予原告,惟原告事後認丙○○債信不良,始
要求丙○○交付系爭支票。按原告借款予丙○○時,既已
取得一家商號之支票及丙○○之本票,嗣又要求丙○○提
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對價,
請鈞院依法認定。又訴外人 黃怡蓮 曾匯款504,000元予原
告,以清償訴外人丙○○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5
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以546,000元而取得系爭支票,顯係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且訴外人丙○○對被告並無任何權
利,則原告亦不得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四、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於93
年12月10日持以向原告借款105萬元而交付原告,詎原告於
94年4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
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有及其上發票人欄「甲○○」
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雖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於93年12
月10日持以向原告借款105萬元而交付原告等情,而被告
亦自承訴外人黃怡蓮曾匯款504,000元予原告,以清償其
弟即訴外人丙○○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5萬元之
債務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持以向原
告借款而交付原告等情,即堪認為實在。又持支票向他人
借款,其支票之金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通常均已事先填
載完成,此為常態之事實。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於訴外人丙
○○向原告借款時尚欠缺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
,或主張訴外人丙○○向原告借款時,在原告面前填載金
額及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此均屬變態之事實,自應
由被告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尚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原
告,主張票據無效,則其所辯系爭支票應屬無效云云,顯
非可採。
(二)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男友即訴外人丙○○利用保管被告之支
票及印章機會,未經被告之授權而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
等語,惟被告對於前開支票,其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既不爭執,則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未經其授
權而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一節,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此部分僅以其已對丙
○○提起返還支票之訴訟,除此以外,並未能另行舉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遭丙○○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之事
實,則其辯稱系爭支票係遭盜開等情,自亦難予採信。
(三)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
年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均可
參照。本件被告已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
未經其授權而擅自盜用印章簽發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
告對於原告係明知有盜開支票之事實,而仍予以收受之事
實,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參以,被告自承伊將系
爭支票及印章交由其男友即訴外人丙○○保管,復自承系
爭支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其所親簽,縱發票人簽名及金額
記載之字跡不同,然支票上之應記載事項,非不可授權他
人填載,則訴外人丙○○持以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如何能
得悉丙○○係盜開系爭支票?被告僅以系爭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其字跡與被告在發票人欄簽名之字跡有所不
同,遽論原告係明知系爭支票係遭人盜開而惡意取得系爭
支票云云,顯亦難予以採信。
(四)至被告主張原告借款予丙○○時,已取得一家商號之支票
及丙○○之本票,又要求丙○○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
情,縱屬真實,惟原告於系爭支票以外,另取得丙○○所
提供之另紙支票及本票,無非均係作為其債權之擔保,並
無以所有支票及本票總額向被告或丙○○求償之意思,顯
難僅以丙○○另提供支票及本票,遽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再者,被告主張訴外人黃
怡蓮曾匯款504,000元予原告,以清償訴外人丙○○於93
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5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以546,000
元而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惟訴
外人黃怡蓮匯款504,000元予原告之時間係在94年3月21日
,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顯係在丙○○向原
告借款及交付系爭支票之後,至多僅能謂是對原告為部分
清償之行為,則被告據以反論原告僅以546,000元而取得
面額為1,050,000元之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則原告依票據追索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自應予准
許。至原告另請求自94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94年
3月19日前已為支票之提示,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據,
自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被告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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