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52號原告 葉顯德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楊美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
洪崇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1年2月26日結婚,原告並收養被告與前
配偶所生之長女 葉淑敏 、長子 葉憲達 ,原告所有之薪資與公務人員退休俸,皆交由被告管理並存入被告之金融帳戶,用於養育長女葉淑敏、長子葉憲達、次子 葉祐逸 至成年。
㈡原告公務員退休後,兩造因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
家庭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爭執,被告溺愛長子葉憲達,放任其生活不知節制,外遇離婚且工作不穩定,時常需要原告與被告金錢支援、協助照顧長孫女 葉欣旻 (葉憲達之長女),致使原告年邁尚需工作至78歲高齡,以維持家庭生計。㈢原告於婚後購得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土地
與建物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基於婚姻信賴基礎,將該筆土地與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5年12月底前就持續與葉祐逸溝通要原告要由其照顧,待原告106年5月1日至葉祐逸處幫忙照顧小孩時,被告隨即於106年5月4日將位於新北市○○區○○街土地與建物賣出並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整,以支付桃園市中壢區土地與建物價金738萬元之板橋農會貸款300萬元整,剩餘款項流向不明,而迄今被告對於出售房屋之款項仍未交代流向。葉祐逸為照顧年邁原告與被告生活起居,皆以板橋區與新莊區為住居所,亦每月藉原告與被告代為照顧小孩為由,每月資助家用1萬元整,葉祐逸利用每日早晚接送小孩時間探視原告與被告,被告稱長期勞煩鄰居照顧飲食顯與事實不符,葉祐逸一人並自100年起承擔照顧原告就醫責任至今。而被告催促致使原告於106年5月1日搬至次子葉祐逸之租屋處(106年5月4○○○區○○街已經賣出,顯見106年5月1日時買賣雙方即將達成房屋買賣之共識,因此遂催促原告搬家),被告趁原告幫葉祐逸照顧小孩時,於106年5月4日將雙方所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土地與建物賣出,被告就賣屋與搬家之情形並未通知原告,也未與原告共同討論往後之共同住所,待原告前往探望被告時始發現人去樓空,顯見家庭相處不睦,被告亦有惡意拋棄之事實,兩造婚姻已經不可能繼續維持,雙方間婚姻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故當有准予判決離婚之事由無疑。
㈣○○○區○○街之共同住居所未賣掉前,被告即強勢要求要
住在葉憲達位於中壢之住處,但原告並未答應,且搬至中壢對兩造至 亞東 醫院看病極為不方便。然被告仍強勢地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討論共同居所之情形下,擅自○○○區○○街之共同住居所賣出。又被告雖稱住在長子葉憲達中壢住處,乃是因為看病方便,也顯為推諉之詞,蓋被告乃是在亞東醫院看病,捨板橋光武街房屋不住,反而到車程更遠,交通更不方便之桃園市中壢區居住,故被告以看病不方便為由將系爭房屋出售,顯與事理有違。
㈤為求圓滿結束雙方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避免再生不必要之
爭吵及傷害,原告因名下僅有公務人員退休俸存款40萬元整,無任何不動產,而原告已高齡87歲,身患高血壓、心臟病與重聽,為支應未來住院費用與看護費用,原告遂請求被告以106年5月賣出婚後共同取得之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價金200萬元整,以原告名義至銀行設立老年醫療安養信託基金(僅供原告醫療照顧費用與安養院支出目的),被告斷然拒絕;嗣原告以107年4月9日之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楚說明婚後財產,但被告僅於同年4月10日說明將600萬元整投資於長子葉憲達與其同居人 游貞玲 之名下之桃園市房產,剩餘款項說明不清亦置之不理。
㈥原告名下之存摺影本所示,其中郵局存摺目前僅餘7,231元
,而依據台灣銀行之存摺所示,截至108年2月1日,存款為-34,248,此乃是因為原告於106年曾向台灣銀行貸款16萬元給被告看病,因為目前仍未清償完畢,所以為負數,故被告稱「沒有錢看病」云云,當與事實不符。
㈦至於被告所提被證1之「遺囑」,觀其內容並非遺囑,至多
僅能認為是原告對於往後處理之意見或草稿,因此於被證1第2頁的財產分配才會註明「僅供參酌」,第4頁註明「附意見書表」。況觀其內容完全是為被告與兒女設身處地的設想與處理,毫無徇私之處,無奈被告與葉憲達等不接受而不了了之,甚而欲○○○區○○街房屋出售之價款全部歸為己用,對於出售房屋價款之流向至今仍未清楚交代,由此益加顯見兩造雙方難以再維持共同之婚姻生活。再者,原告得知被告罹患癌症後,葉淑敏及葉憲達即一再告知被告僅有三個月可以活,因此遂催促並執意與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葉憲達稱是原告與葉祐逸認為「媽媽只有三個月可活,所以導致家裡的人處理方向不太對」顯屬不實。
㈧兩造自106年5月1日分居迄今已逾2年,期間原告以手機聯絡
被告與長子葉憲達討論財產分配,因被告與長子認為原告無權過問賣出房產與被告婚後財產資金流向,皆以爭吵終結,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均係由次子葉祐逸照顧原告並負擔原告之生活費用,被告無心照顧原告,顯而易見,被告不思原告長年賺錢以供家用,退休後之款項也交給被告花用,甚至曾貸款予被告看病,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兩人共同之住居所,導致原告頓失依靠,且經濟上也產生困頓,兩造間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達到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陳述多為不實,且未有舉證:
⒈兩造自61年結褵迄今長達40餘年,早已熟知彼此個性、生
活習慣,相處尚稱融洽,並無原告所稱:「原告公務員退休後因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及家庭相處不睦等問題,經常爭執…」之情事。
⒉兩造結婚後,原告之薪資與公務人員退休俸均由原告自行
管理,原告稱:「皆交由被告管理並存入被告之金融帳戶」與事實不符,亦與原告自承:「原告因名下僅有公務人員退休俸存款新台幣四十萬元整」,顯然矛盾,且觀原告於本件中既可提出其臺灣銀行與郵局存摺影本,亦可證原告之帳戶、存摺確為其所自行管理。
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為被告
以自身資金與標會所得支付頭期款所購得,後續貸款則由女兒葉淑敏支付,此觀原告曾自書:「母名下房屋長女淑敏歷年資助還貸難計其數」即明,原告謊稱「原告並於婚後購得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土地與建物一筆,基於婚姻信賴基礎,將該筆土地與建物亦登記於被告名下」亦為不實。
⒋葉憲達、游貞玲於105年9月間即以自身資金購買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其時被告根本尚未決定出售系爭房地,是葉憲達、游貞玲購置房地與原告嗣後於106年6月出售系爭房地並無關連。
⒌另亦未有原告所稱:「於106年曾向台灣銀行貸款16萬元給被告看病」之事。
㈡兩造現今未能同居,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有正當事由:
⒈兩造原以系爭房地為住所同居,於105年3月間被告經檢查
罹患第三期乳癌,正值憂慮、亟需尋求支撐力量面對後續治療之際,無奈原告不但未予被告寬慰,反自行草擬「遺囑」欲將被告之財產等欲先加以分配安排,此實令被告有所不快,葉憲達、葉淑敏亦認應先以治療母親病體為要而拒絕簽署,致該遺囑之事不了了之,然或因此令原告、葉祐逸對被告、葉憲達、葉淑敏有所誤會而衍生本件離婚紛爭。
⒉被告因罹患癌症需大量金錢及親友接送往返醫院從事治療
,然以同居原告之資力及年齡,顯無法負擔如此重責,且因葉祐逸無意願及能力照顧被告,是兩造曾協議日後與葉憲達同住並由其照護,並擬變賣系爭房地以支付被告相關治療費用;然嗣後葉祐逸因離婚致其女兒平日無人照顧,原告於106年5月間即以照顧孫女為由,不顧被告,逕自離開原住所前往與葉祐逸同住,致被告日常飲食僅得仰賴熱心鄰居幫忙。本件應是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遺棄被告在先。
⒊被告因不便長期勞煩鄰居照顧飲食亦不忍葉憲達往返接送
被告治療之辛勞,方決意變賣系爭房地與葉憲達同住;被告迄今均未拒絕與原告同住,葉憲達亦一再表示願同時照顧兩造,原告卻堅持與無法同時兼顧被告之葉祐逸同住,是兩造現未能同居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⒋原告、葉祐逸明知被告對抗病魔已身心俱疲,不但未照護
、關心被告,反於知悉系爭房地出售後一再向被告索討要求分配款項,甚不惜罔顧夫妻、母子數十年之情份由原告提出本件離婚之訴逼迫被告,實屬無理至極。
㈢綜上所陳,本件應為原告違反履行同居義務、遺棄被告於原
共同住所在先,嗣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與葉憲達同住實為求存活於世所不得不然,應不可歸貴於被告,且被告迄今仍願與原告同住於葉憲達之住所,並未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另並請鈞院審酌,被告已與原告結縭40餘、近50年,葉憲達、葉淑敏亦為原告所收養,被告早已自認己為葉家人,百年後應受葉家後代子孫祭祀,甚葉家先祖牌位前亦隨被告遷徙,現供奉於葉憲達家中,若無視被告對葉家數十年之奉獻,准本件離婚,實對被告過於不公且難以承受。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條之依據:按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按同條第2項但書另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均先此指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61年2月26日結婚,至106年4月底止共同居住在新北
市○○區○○街○○○巷○號4樓,原告自106年5月起與次子葉祐逸同居新北市新莊區,被告自106年7月起與長子葉憲達同居桃園市中壢區,兩造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藉故使原告於106年5月初搬往與次子葉祐逸同
住,趁機變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卻未告知原告,惡意遺棄原告,從此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迄今已分居逾2年,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云云,原告固提出於107年4月9日寄發要求被告說明系爭土地及建物變賣後得款流向之郵局存證信函、原告個人臺灣銀行存摺為證,惟被告否認前情,並以前開陳述置辯,而本院審認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乙封內容雖可知原告就被告變賣屬其婚後財產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已依民法第1022條請求報告,以及原告每月可支領退休金24,280元,並以優惠存款利息支付貸款,截至108年2月1日尚欠款34,248元之事實,然對本件被告有無惡意遺棄原告,或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具較重之有責性乙節,無從為證。惟由兩造分別聲請傳訊長子葉憲達、次子葉祐逸到院為證,長子葉憲達證稱:在105年2月過完年發現媽媽罹患癌症,之後爸爸有寫一份遺囑,希望伊等同意他的財產分配,因為伊還有個大姐,所以伊等商量是先帶媽媽去亞東醫院看病,先跑醫院才對,所以遺囑就擱置了,並不同意這件事情。媽媽發病之後,伊希望看病為優先,先不要談到錢的問題。但這段期間,可能爸爸跟弟弟有去搜尋網路,因為媽媽是乳癌,所以他們可能認為媽媽只有3個月可活,所以導致家裡的人處理方向不太對。伊每次回家,媽媽有表示爸爸沒辦法好好照顧媽媽,媽媽在家裡沒辦法煮什麼東西,但爸爸沒辦法幫忙,所以兩造有些爭執,但伊等子女希望兩造可以好好溝通。因為媽媽一個月看病時間約3、4次,但沒人可以帶她去看病,也沒有人可以照顧他,所以伊有跟媽媽討論是不是要讓子女可以就近好好照顧他們兩人,伊一直都是表示照顧爸爸媽媽。當初可能因為小弟離婚,有女兒要照顧,所以爸爸為了要照顧孫女,所以才過去。爸爸還住在板橋時,爸爸就知道要賣房子了,那時爸爸雖說要去幫小弟帶孫女,伊想說是階段的事情,等事情結束之後,就回來中壢跟伊一起居住,讓伊照顧。爸爸有說等孫女幼稚園畢業了,他也沒辦法照顧她了,而且伊工作比較方便,可以照顧他們,伊也很歡迎爸爸過來住。爸爸去跟小弟住之後,媽媽住板橋由伊跟附近的好鄰居照顧,那時就在進行要賣房子,但還沒有確定要賣掉,到106年7月媽媽搬來中壢跟伊住,距離爸爸搬去小弟住,相隔不到4個月。媽媽看病就是伊帶媽媽從中壢到亞東醫院,賣房子的錢,伊不是很清楚,媽媽只是口頭告知伊,媽媽搬去中壢之後,爸爸有打過一、兩通,但媽媽住在2樓,有時候下樓接電話會沒接到,爸爸打來會顯示號碼,所以伊們知道是爸爸打的等語。證人葉祐逸證稱:伊是100年6月6日結婚,結婚之前幾乎都是跟兩造一起住在板橋。於106年3月離婚,然後原告於106年2月的時候有來伊新莊的房子看伊們,伊前妻知道以後爸爸會來住就協議離婚,106年5月的時候伊在新莊租個電梯大樓給爸爸住,那時候媽媽有說要把房子清空,要把房子賣掉。106年6、7月的時候,爸爸想要回家看媽媽,伊就開車回去,爸爸上去發現房子已經賣掉了,所以無法確定何時賣出房子。他們應該原先就有想要找個地方養老,整個事情的轉折點應該是媽媽發現有癌症,然後說看病不方便。媽媽得癌症的時候,因為伊剛換工作,所以不方便照顧媽媽,就由哥哥照顧媽媽,他們就是以看病不方便的理由,將房子賣掉。在房子賣掉之前,就伊所知,105年底前媽媽就一直跟伊溝通說,爸爸要由伊來照顧,105年底跟媽媽討論的時候,伊就有跟前妻溝通,但想法不一致,所以106年3月的時候離婚,到106年5月之間,伊考慮到女兒還小,還是需要媽媽在附近,所以伊就在前妻附近找房子,然後就把爸爸接過來新莊。那時雖然還沒有賣房子,但伊那時候覺得這個家的走向就是這樣了,媽媽已經打算過去跟哥哥居住了等語。再核與原告到院陳稱:於105年發現被告生病時,伊是看狀況不對,伊怕伊到時候也沒辦法處理,所以伊就預留了一個遺囑草稿,是要處理伊跟被告的後事。只有寫到板橋房子,伊寫說大兒子分300萬、女兒分300萬、小兒子分300萬,剩下的歸被告處理。因為被告生病,伊也生病了,所以才決定寫遺囑。300萬是伊大概預估的。伊只是寫個草稿,看他們有沒有意見,但被告聽到就反對了,只有大兒子跟大媳婦知道。伊寫遺囑的時候,被告就知道了,她就不滿意,所以她就積極的去處理房子,伊要離婚是因為鬧到這個地步,她都沒有照顧伊,已經沒辦法相處等語。足認原告於105年2月農曆年後知悉被告罹癌,隨即草擬由兩造共同具名之遺囑,欲先行分配變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價款予子女,剩款始歸被告,被告對此深表不滿,被告隨病情需每週前往醫院3、4次,而兩造年事均高,已無法互相照顧,被告意在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價款供生活所需、醫療費用,並搬遷與長子葉憲達同住,由長子葉憲達接送就醫,然原告並無願意與長子葉憲達同住,意在與次子葉祐逸同住,迨於106年5月被告雖尚未賣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惟仍持續尋找買家,而原告決意搬遷至新北市新莊區與次子葉祐逸同住,被告隨後賣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106年7月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與長子葉憲達同住之事實。細究兩造關係生變肇因於105年2月初農曆年後,被告發現罹患乳癌,亟需相關醫療費用及休養,原告卻草擬欲由兩造共同具名之遺囑,擬定變賣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款由子女先行取得後,餘款始歸被告,未顧及與其結髮多年之被告發現罹癌之初,亟需安心養病,以及預備醫療費用之需求,是本件顯係原告肇至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至被告隨之決意變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供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並意欲搬遷與長子葉憲達同住,固未徵得原告同意,然考量兩造年事已高,健康情況亦均欠佳,實已無法照顧彼此,兩造依自身意願分別與長子葉憲達、次子葉祐逸同住,分受子女照顧,與常情無違,原告既無意與被告同居,自不得謂被告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或被告肇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原告目前主觀上雖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不願離婚等情,足見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強烈,兩造婚姻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一方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思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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