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汪冬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7YL25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汪冬發係於101年8月31日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同年9月3日以北監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同年9月5日,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101年10月2日發布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既屬救濟程式,並非為第一審程式,是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否則,救濟法院之管轄,極易隨受處分人住居所變更之時間點,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況,易形成管轄權消極衝突之情事(臺灣高等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行政訴訟法雖於100年11月23日增訂第237條之2(此條文業經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明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照當時司法院之提案說明:「實務上,部分辦理交通裁決業務者(例如監理站),並不具機關資格,而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但因原告(受處分人)提起訴訟,須以具有機關資格者為被告(例如監理所),若貫徹「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將使民眾訴訟不便,爰於本條增訂『特別審判籍』,即於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可知,在行政訴訟法增訂第237條之2以前,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以「監理所所在地」之該管法院享有管轄權,司法院為免在行政訴訟法修正後,造成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不便,始特別增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以,在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施行前,因尚無特別審判籍之相關規範,故本院仍應本於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決定管轄權之歸屬。
三、再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二、抗拒稽查致傷害。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57條規定。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準此,受處分人如不服處分,其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7月14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口處,因「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職業登記證插座(含副證椅套)」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1年8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7YL25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7YL2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該條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移送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車籍地係在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7樓,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應由車籍地之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法裁處,是原處分機關具有本件交通違規處罰之管轄權甚明。而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係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並非本院管轄權效力所及。從而,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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