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周建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9月2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572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周建君於民國101年9月6日23時7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9月21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5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當天我確實有繫安全帶,警察攔我的時候,我還刻意拉安全
帶給他看,但警察告訴我如果不服可以申訴,所以我當天下班後,就直接到派出所申訴。我是為了一口氣,否則我沒有必要從一開始到來法院開庭,總共花了5個半天的時間來處理申訴的事情,這罰單是1,500元,我請5個半天的假,損失的錢早就超過1,500元。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業經原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其函覆略以:「查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區○○路○段○○○巷口即發現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於是驅車靠近再確認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無誤後,始依法攔停稽查,雖駕駛人於停靠路邊接受稽查時才趁機繫妥安全帶,惟本案違規事實係本分局員警親眼目睹,並本於職權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
前開地點時為警攔檢舉發未繫安全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 郭明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我那天9月6日21時到24時,是執行巡邏勤務,當天我是跟 黃仕毅 員警騎巡邏機車一起執勤,在101年9月6日晚上11時7分,我原本是騎在辛亥路4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在辛亥路
4段的紅綠燈管制路口等對向車流經過後要迴轉,在那邊等的時候,原告開預拌車從對向車道往景美方向行駛,我看到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我迴轉之後就從後面追上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在166巷口我還回頭看原告確定他並沒有繫安全帶,我就指揮原告往路邊停車,但是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不容易變換車道,所以原告就繼續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一直開到辛亥路4段與興隆路交叉路口前,因為要停等紅燈,所以原告就停在辛亥路4段252巷口前,原告車輛仍在內側車道,我跟黃警員用手指著原告,請原告靠路邊停,那時原告就當我們的面把安全帶繫起來,綠燈後,原告通過辛亥路4段與興隆路交叉路口後,就在前方不遠處把車子停在路邊,我就跟原告說你剛才沒有繫安全帶,原告告訴我他有繫安全帶,我就說我依法告發,你如果不服,你就去申訴,原告有簽收紅單,但是他當天晚上就跑到派出所申訴,我回派出所後有把整個過程寫在工作紀錄簿;(原告當日是否穿今日他所穿的深藍色短袖T恤?)我只記得他當天確實是穿深色的衣服沒錯,但是什麼顏色我已經忘記了;(舉發當時已經是深夜時分,你是否確定在你所指原告見警才繫上安全帶之前,原告並沒有繫安全帶?)可以,因為當時路燈很明亮可以清楚看見;(你說你有看到原告自己把安全帶自己繫上去,是否可以確定原告是在繫安全帶,而不是在整理衣物或做其他動作?)因為我怕我自己看錯,所以我也有跟我同事確認,他告訴我他也是有看到原告自己把安全帶繫上去等語,並提出工作紀錄簿影本為證。而衡諸證人郭明棋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警員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郭明棋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未繫安全帶之過程及其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郭明棋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自己確曾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遭員警以未繫安全帶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郭明棋前揭所證,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㈢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
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的認定。至原告所辯伊為一口氣,方耗費許多時間、金錢處理本案一節,此部分純屬原告尋求行政救濟之個人內在動機問題,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辯伊確實有繫安全帶等語,不足採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