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告 吳信德
(原名 吳信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吳 陳玉葉
吳寶月 吳信宏 吳美君 吳佳玲 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六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一地號、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三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祖父 吳自煌 所有,吳自煌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及被告吳信宏,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因其與吳信宏於受贈斯時尚年幼,故系爭房地歷來均由訴外人即其與吳信宏之父 吳忠隆 管理收益,且由吳忠隆保管系爭土地之權狀,惟吳忠隆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則其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益即已回復,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九年二月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益,且未按其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收取之租金。
(二)又吳忠隆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為其在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富邦商銀)辦理①存單編號SD二五一0七五、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及②存單編號SD二五一0七六、金額一百二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九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二筆。詎吳信雄竟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偽造其簽名、盜蓋其印鑑向臺北富邦商銀辦理解約,將存單本息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匯入其設在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三民分行之帳戶,再於同年七月八日自上開帳戶提領二百六十五萬元與各被告朋分。
(三)又吳忠隆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為其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商銀)辦理存單編號0000000、金額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之整存整付存單,亦遭吳信雄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偽造其簽名、盜蓋其印鑑向中信商銀辦理解約,將存單本息一百六十萬零一百零六元匯入吳信雄設在中信商銀之帳戶,嗣後又將上開款項朋分一空。
(四)被告另侵占其國泰世華商銀三民分行帳戶內,訴外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退減與其之保險費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國稅局退稅金額九萬六千零六十八元、其在國泰世華商銀內之現金股息一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及存款利息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合計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止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三百零八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十一萬元,乘以「租賃期間」五十六個月,乘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②臺北富邦商銀存單及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共二百六十五萬元、③中信商銀存單及帳戶共一百六十萬零一百零六元、④退減保費、退稅、現金股息、存款利息共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合計六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吳陳玉葉 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歷來均由吳陳玉葉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而系爭土地亦僅為吳陳玉葉借名登記於原告及吳信宏名下,故原告無從請求房地之租金;至系爭國泰世華商銀三民分行、臺北富邦商銀、中信商銀帳戶俱為原告同意借名供吳陳玉葉使用,而帳戶中金錢概為吳陳玉葉就系爭房屋之利息收入,均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六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要以其自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一地號、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三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及臺北富邦商銀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九元定期存款債權、中信商銀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定期存款債權、國泰世華商銀三民分行二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存款債權為其所有為前提,然被告已抗辯本件房地所有權人為吳陳玉葉,及前開(定期)存款債權均為吳陳玉葉所有,款項來由為本件房屋租金收入,則本件房地所有權歸屬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關於原告究否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一節,業經本件被告吳陳玉葉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陳玉葉、確認本件原告就上開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本件原告返還前開銀行帳戶之結存餘額,該事件現在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六號事件審理中,是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