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欣成與 陳薇亘 (業已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菁桐火車站前因與 孫楊珠 (業已判決有罪確定)擺攤糾紛,引發口角爭執,吳欣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現場類似鍋子之物毆打孫楊珠的頭部,之後,因所駕車輛佔用殘障步道,遂離開現場移車,陳薇亘與孫楊珠仍繼續口角,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扭打,致孫楊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陳薇亘則受有右肩、左手、背部、前胸、腹部、右腳踝等處挫傷,前胸、雙手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楊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欣成固對於案發當時有持類似鍋子之物往下摔,惟否認有傷害孫楊珠之犯行,辯稱:是因為生氣,才持類似鍋子之物是往地下砸,不是打人,而且也沒有打到孫楊珠云云,經查:
㈠前開被告持類似鍋子之物毆打告訴人孫楊珠頭部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孫楊珠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證人 王火 於警詢時亦證稱:有看到他(指吳欣成)靠過去並拿類似鍋子的物品打孫楊珠的頭等語(詳偵查卷第14、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吳欣成拿裝東西的物品打孫楊珠的頭,當時距離很遠,但確實有看到吳欣成拿東西做打的動作等語(詳本院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孫楊珠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依據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記載,告訴人孫楊珠確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同案被告陳薇亘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示告訴人孫楊珠頭部之傷害非伊造成云云(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9號100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吳欣成有持類似鍋子之物毆打告訴人孫楊珠頭部之事實,至為明確。雖證人 俞芸妹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吳欣成拿東西打孫楊珠的頭等語,惟查,證人俞芸妹案發當時是在現場擺攤做生意,並非從頭至尾專注在被告吳欣成、陳薇亘及孫楊珠三人間之互動情形,直到陳薇亘及孫楊珠互毆時,才過去勸阻等情,有本院102年2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俞芸妹之證詞附卷可參,可見,證人俞芸妹係在被告吳欣成持物品毆打孫楊珠頭部,離開現場後,才發現陳薇亘及孫楊珠互毆而前去勸阻,是其證言,自不得對被告吳欣成做有利之判斷。至於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陳明強 ,因係事後才到現場,未見整個案發經過,亦不得作為被告吳欣成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吳欣成所為前開辯解,無足採信,被告吳欣成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擺攤問題,即動手打人,其所為殊不可取及
考量本件被告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