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8號

聲請人乙○○

甲○○

相對人丙○○

關係人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甲○○之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莊凱迪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診斷: 阿茲海默 失智症曾合併妄想、蜘蛛網膜下出血;鑑定結果:有顯著意識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完全不能;個案失智已經十年,雖然語言功能仍有,但是短期記憶力逐漸變差,沒有回復之可能性;其狀況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4年5月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甲○○皆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乙○○、甲○○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甲○○皆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乙○○、甲○○任共同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丁○○為相對人之孫女,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甲○○經裁判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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