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6月20、22、26日、同年7月12日遭被告詐騙而於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匯款或轉帳共新台幣8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港墘分行之帳戶,前述每一件遭誘騙之侵權行為,原告均在新竹市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匯款或轉帳,因此原告主張以行為地之本院進行審判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行為地,係指實施侵權行為及其結果發生之處所而言。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亦著有判例可憑)。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觀之,被告實施侵權行為及其結果發生之處所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至原告主張其均在新竹市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匯款或轉帳之行為,係原告之行為而非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匯款或轉帳之處所,尚難認係被告實施侵權行為或其結果發處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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