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市○○街與民富街口,欲左轉進入民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撞擊對向由 蕭韻華 所駕駛、後搭載告訴人乙○○、沿少年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蕭韻華、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腳挫傷合併跟骨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