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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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生前住新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供兇器使用之小鐮刀,並於刀柄接以竹竿,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一鄰五八號後方,由告訴人甲○○承租、僱用被害人乙○○看守之檳榔園,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檳榔兩袋重約三十四臺斤(巿價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檳榔兩袋。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移送併案部分,因起訴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故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尚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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