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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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3日予以釋放,並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現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方式,平均3天施用一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6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0.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94年6月30日(此係姓名代號對照表上所載之採集時間)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C940144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4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暨扣案物,被告自94年5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3日予以釋放,並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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