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48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六百元,嗣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縮減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且經原告發卡在案,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詎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及應付款項,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420元、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即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