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66號原告 趙華萍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又本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為私法人,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完整名稱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本院無從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並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玲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