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9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文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於103年5月3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原審未傳喚 李培 基到場與被告對質詰問,被告亦未認諾 李培基 偵查中之證詞,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原審以此不合理之程序將被告定罪,被告深感委屈不服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培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李培基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又原審經合法傳喚、拘提,證人李培基均未到庭,致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然此情業據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48頁),復經原審提示證人李培基偵查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對其證言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見原審為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符合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培基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上訴意旨認證人李培基偵查中之證詞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云云,洵無可採。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既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永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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