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64號抗告人 李進益
李忠春李香 李雪 李阿呅 李莉共同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俊仁 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 李文全 與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應補償伊等新臺幣(下同)7,069,627元本息,且相對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可爭議之處,伊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費,應無同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況相對人前以伊等就系爭土地及其他耕地至100年止未耕作,亦未給付租金為由,向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前臺北縣政府調處,經調解不成立後復移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審理,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伊等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詎原法院竟以伊等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經調解、調處即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伊等之訴訟,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8號(下稱第368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抗告人等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抗告人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應屬租佃爭議事件,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抗告人等於本件起訴前未經調解或調處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按耕地租佃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且屬於租佃爭議之案件,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等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
及其他耕地訂有三七五減租契約,相對人於本院第368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於101年12月18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㈣狀表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抗告人等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2月19日收到上開書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於101年12月19日終止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下稱第220號)民事判決、本院第368號民事判決、李文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見原法院卷7至42頁、55至56頁)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等於相對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依同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補償,屬租佃爭議之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抗告人等於原法院復自承本件訴訟起訴前未經過調解或調處程序(見原審卷22頁及背面)。是原法院以抗告人等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其起訴要件不具備,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等雖辯稱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
示時,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抗告人等無從抗辯其終止租約未給付補償費,不生終止效力,即無爭議可言,而無同條例第26條應先經調解或調處程序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抗告人等既主張相對人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補償費,且為相對人所否認,則兩造就應否給付補償費及補償費之數額即生爭議,且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租佃爭議事件,而有同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等抗辯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
㈢抗告人等再辯稱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等就系爭土地及其他耕
地至100年止未耕作,亦未付租金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租佃爭議事件)前,已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而移送新北市政府調處,調解不成立,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下稱第1486號)判例意旨,其等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相對人於100年間係以抗告人等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4項之規定,未自任耕作及繼續1年不為耕作應終止並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為由,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及向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均不成立,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0年4月20日新北莊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筆錄、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見原審卷168至170頁背面、86至95頁)可查。是相對人前揭申請調解、調處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與本件相對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耕地租約,及抗告人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並不相同,換言之,前案之調解及調處之標的,核與本案不同,自不能認為前揭訴訟業經申請調解、調處不成立,即可謂提起本件訴訟前,不需要另外申請調解及調處,是抗告人等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就本件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申請調解或調處不成立後,始得提起本件訴訟,此與最高法院第1486號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抗告人等主張其等於本件無庸再申請調解或調處云云,顯有誤會,而非可取。
㈣綜上,抗告人等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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