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被告張家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張家軍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正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綠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為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判決「張家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著手本件竊盜案係臨時起意,被告所從事工作需騎乘機車,機車之繼電器損壞,機車車燈、馬錶功能即無法正常作用,因經濟困窘,無力修復,在民國10
2年6月7日晚上11時許下班回家後,在地下1樓停車場內發現螺絲起子1支,因而臨時起意竊取被害人機車內之繼電器。被告絕無隨身攜帶螺絲起子,以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純粹係在發現地下1樓停車場內地上遺有螺絲起子1支,因而臨時起意竊取被害人機車內之繼電器。因此,核被告所為,僅為普通竊盜罪,並不該當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係獨子,家中父母健康及經濟能力均不佳,需被告工作收入及照料,若被告入獄後,被告之父母將無人照料起居,經濟亦會更加困窘,認原審之判決誠屬過重。故請求審酌上開情節,從輕量刑,爰上訴請求改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甫獲案後,於102年6月26日3時起至3時50分止,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警詢中已坦承:被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係從被告之機車車廂內拿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1號卷第4頁);嗣其上訴意旨所指「絕無隨身攜帶螺絲起子」乙節,核與警詢筆錄之供述顯有不符。本院審酌被告張家軍從未爭執渠於警詢時,警員於訊問過程有何對其為強暴、脅迫、利誘等非法取供情形,是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之螺絲起子係由被告攜帶並供犯案之用,堪可認定。故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所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判決「張家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已審酌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