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鏡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鏡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一、第1至10行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顧鏡雄前因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年4月、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162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恐嚇、偽造署押、電信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8號、易緝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於民國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案部分因與另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嗣有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可能,而尚未執行完畢」、第28行「遂依指示於100年12月22日」補充為「遂依指示於100年12月21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海大學內之『全家便利商店』」、第36行「 黃國瑋 」應予刪除、倒數第2至5行「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向 祝念邦
稱:可購買MyCard遊戲點數還原帳戶金額,誘使祝念邦花費7萬元購買該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亦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祝念邦、被害人 蕭惠綺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顧鏡雄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祝念邦、 呂佳蓉 及被害人黃國瑋、蕭惠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祝念邦、呂佳蓉及被害人黃國瑋、蕭惠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祝念邦、呂佳蓉及被害人黃國瑋、蕭惠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並於合併計算刑期執行完畢後,法院始就其中之一罪,依檢察官之聲請,與嗣後另經判決確定之他罪定應執行刑時,該罪雖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惟將該罪已執行之刑期扣除後,如與其餘已經執行完畢各罪之刑期計算,並無影響,亦即在與其餘各罪之刑期計算可以區分之情形下,其餘各罪自仍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甲乙兩案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乙案裁判確定前,固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而其所犯乙、丙兩案合乎合併定執行之要件,嗣有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惟就甲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並不受影響,應認甲案應已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使該手機門號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非低(共計約新臺幣18萬0,212元),被告犯後亦未積極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僅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祝念邦、呂佳蓉及被害人蕭惠綺、黃國瑋等4人分別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額得逞;至告訴人祝念邦遭同一詐騙集團所詐騙,另依指示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之點數序號通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事先知情、參與,或為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就該部分亦苛令被告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顯與前述本院認明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被告顧鏡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鏡雄前因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年4月、5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1627號駁回上訴後確定;復因恐嚇、偽造署押、電信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8號、易緝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開8年6月有期徒刑執行,於民國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森門市,將其向該門市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以該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1日21時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蘇經博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會每月扣款,經指示操作後,復告以帳戶餘額歸零並已列為警示帳戶,需將金融卡寄回解除云云,致蘇經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0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之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東海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海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宅配通方式寄交予嘉義市○○○路000○0號5樓之2「 吳平和 」之人收受,該集團成員並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收件人聯絡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18時許、18時30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40分許、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祝念邦、黃國瑋、蕭惠綺、呂佳蓉等4人,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祝念邦、蕭惠綺、呂佳蓉等3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15時27分許、16時5分許,以操作自動提款機或網路銀行ATM功能等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
988元、2萬9,989元、2萬0,235元至蘇經博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亦致黃國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10萬元至蘇經博申設之上開東海郵局帳戶內。復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向祝念邦佯稱:可購買MyCard遊戲點數還原帳戶金額,誘使祝念邦花費7萬元購買該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祝念邦、蕭惠綺、呂佳蓉、黃國瑋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顧鏡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親自申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當場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油漆工作認識綽號「阿忠」之友人約1、2個月,「阿忠」說工作聯絡不方便,且欠繳電信局費用無法自行申辦,才叫伊辦1支行動電話給他使用,電話費他會自已付,並未從中獲得好處,伊不知阿忠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云云。惟查:
(一)詐騙集團以被告顧鏡雄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指示另案被告蘇經博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及東海郵局等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即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祝念邦、蕭惠綺、呂佳蓉、黃國瑋等
4人之匯款工具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祝念邦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單、蕭惠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呂佳蓉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國瑋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案被告蘇經博上開臺灣銀行及東海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門號確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一般申辦電信公司行電話門號,僅需提供本人身分證件並至電信門市臨櫃填寫資料即可辦理,並無諸多身分或資力限制,更不限制每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且本件被告申辦之門號係屬預付型,此有上開遠傳電信公司函文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僅需於申辦時預先儲值一定之金額即可開通使用,與有無積欠其他電信費用根本毫無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因「阿忠」積欠電信費,無法以自己名義辦門號,所以才幫他辦,之後會由「阿忠」自行繳付電話費云云,即屬無據。
(三)況且行動電話號碼通常係個人專屬之聯絡方式,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一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僅知「阿忠」之綽號,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全然不知,可見雙方並非熟識,被告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綽號「阿忠」之男子,實難謂其對於交付上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實行詐欺犯罪一節,係違背其本意且毫無預見,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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