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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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顧鏡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217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所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顧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係伊所申請,因伊僱用之工人「 阿忠 」沒有行動電話門號,且「阿忠」說他沒有身分證可以申辦門號,所以伊就申辦了系爭門號給「阿忠」使用,伊也找不到他了,伊沒有將系爭門號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至於「阿忠」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也找不到他了云云。
四、然查,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衡諸目前詐騙集團盛行,任意交付門號予他人,將可能為詐騙集團用以行騙,此經媒體持續報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辦理系爭門號,意在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交付門號之行為,自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已構成幫助詐欺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關被告所辯上情與常理不符乙節,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詳載其理由,並為原審判決書所引用,本院核其理由之說明並無違誤,亦屬的論,故被告上開所辯,已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罪,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罪之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