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複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曄瞬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現應送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曄瞬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建號一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四六之一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曄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曄瞬企業有限公司、甲○○、艾得利有限公司及乙○○,嗣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對被告艾得利有限公司、乙○○部分之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台中市○○區○○段建號1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三段4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曄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曄瞬公司),約定租期三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由被告曄瞬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㈡詎料被告曄瞬公司企圖牟利,未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於95
年4月15日由被告曄瞬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乙○○,以供乙○○作為所經營艾得利有限公司營業所之用,此觀諸艾得利有限公司登記之設址處所即系爭房屋,即可得證。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為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第5款所定;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未經甲方(出租人)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查被告曄瞬公司未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由其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擅自轉租系爭房屋,顯已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第5款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之事由,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通知。
㈢今系房屋租賃契約既為原告依法終止,被告曄瞬公司暨其負
責人甲○○對於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茲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訴請被告曄瞬公司及甲○○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查,被告曄瞬公司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支付系爭房屋租金2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曄瞬公司支付自95年5月16日起至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曄瞬公司之日止,按月20萬元之租金;暨自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曄瞬公司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20萬元相當於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被告曄瞬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違反轉租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公證書影本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為證,且被告曄瞬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曄瞬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即95年7月20日)止,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95年7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甲○○雖為被告曄瞬公司之負責人,然並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或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或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