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叄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追加之新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74,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94年9月12日具狀聲請追加丙○○為被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丙○○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
己○○、丙○○之被繼承人 程正山 為連帶保證人,書立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訴外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責,並分別書立保證書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各1份予原告。
㈡嗣訴外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87年11月2日起向原告
申請國內信用狀,委請原告開發如附表所示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使用,並由原告代為墊付信用狀之金額,及至87年11月25日前,原告共墊付3,974,539元之款項,詎訴外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清償。而訴外人程正山為訴外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主債務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查訴外人程正山已於87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己○○、丙
○○二人分別為程正山之長女及養女,為程正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對於程正山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請求被告己○○、丙○○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974,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二人抗辯:㈠被告己○○則以:伊自其母 程李醜樣 與程正山離婚後,先後
與程李醜樣及其祖母 廖楊旦 同住,嗣於51年9月4日與簡國禮結婚,而程正山於離婚後與 吳蘭 結婚,伊與程正山長期未有往來,並不知程正山已過世之事實,直至收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703號支付命令時,始知悉程正山死亡,其依法得為繼承之事實,並隨即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伊既已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繼承程正山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清償債務,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則以:程正山於85年間罹患直腸癌,於同年8月
住院開刀,出院後繼續進行化學治療,年邁體弱,其精神狀態迷糊,行為能力不佳,生活起居成年仰賴子女照顧,直至87年11月25日程正山死亡時,程正山均未曾提及為人作保之事,被告丙○○亦無從知悉,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始知上情。又被告丙○○之養父程正山生前債信不佳,且目不識丁,如何簽下如此龐大金額之保證書,實難想像,顯見原告徵信上有所疏忽。另保證書為從屬保證範圍之書證,於實際借款時,應填載主債務之金額,並要求每年定期更換,以確保保證人是否仍存在及請求權時效,原告未查上開說明書證,遽而請求被告丙○○對於養父程正山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己○○為被繼承人程正山之長女,被告丙○○為被繼承
人程正山之養女,程正山已於87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己○○、丙○○二人為程正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㈡被告己○○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家事法庭以本院94年度繼字第376號審理調查後,已經准予備查在案。
㈢訴外人程正山曾書立保證書及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予原告,
同意擔任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己○○是否因拋棄繼承,而無庸繼承被繼承人程正山所遺留之債務?㈡被告丙○○就被繼承人程正山之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己○○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丁○○到庭證述:伊叫己○○為大姐,於懂事的
時候,己○○就已經嫁人了,伊不曾與己○○往來,於程正山死亡後,也沒有通知己○○,訃文上也沒有寫己○○的名字,也沒有通知己○○來祭拜,因為根本不知道她住哪裡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戊○○到庭亦證稱:己○○是伊同母異父的姐姐,因為當時程正山懷疑己○○不是伊母親和他生的,所以後來伊母親就和程正山離婚,離婚以後兩家就互不往來,婚喪喜慶就互不通知,程正山死亡的事情,己○○也不知道,伊姐姐己○○在父母離婚後,和程正山一起住,因為程正山沒有照顧好,所以己○○年輕時就罹患精神疾病,程正山因為己○○有精神病,就在己○○很年輕時,就把她嫁給一位年紀大她約20歲的老榮民,所以己○○和程正山一直都沒有往來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己○○辯稱:伊與程正山長期未有往來,並不知程正山已過世,直至94年6月3日收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703號支付命令時,始知悉程正山死亡而依法得為繼承之事實等語,應堪採信。
⒊又被告己○○於94年6月3日收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703號
支付命令後之2個月內,於94年6月8日已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經本院家事法庭審查後,認被告聲明拋棄繼承核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相符而准予備查,並經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376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己○○之拋棄繼承已生效力。
⒋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既已依法拋棄繼承,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毋庸繼承債務人程正山之債務,是原告訴請被告己○○對於程正山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己○○父母雖於41年離異,然被告由
程正山扶養,與其祖母廖楊旦(程正山之母)同居一戶,至被告己○○51年出嫁時,始從程正山戶籍遷出,期間有19年之久,生育之情昊天罔極,豈有不相往來、音訊俱緲之可能,況被告係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結婚,嫁予斗六市鎮南里之簡國禮,夫妻並於55年遷入虎尾鎮,於68年遷○○○鎮○○里○○鄰○○街○○巷○○號迄今,其父於46年12月遷入同里7鄰118號,期間漫長及相距不到100公尺,在如此鄰近之地緣關係及農村民俗風情習慣,豈有不知其父死亡之事實,父女翁婿間豈有不聞不問之可能云云。然此僅原告臆測之詞,且與上述證人丁○○及戊○○之證述不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己○○早已知悉程正山死亡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亦未限定繼承者,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因繼承人是否確知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範圍,而有不同。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丙○○於被繼承人程正山死亡時,與被繼承人程正
山之養父女關係既未消滅,被告丙○○自應承受被繼承人程正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本件程正山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義務,自屬得承受之標的。⒊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之被繼承人程正山為訴外人貿興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自87年11月間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如附表所示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使用,並由原告代為墊付前揭信用狀金額,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訴外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催收款項帳目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974,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於法有據。
⒋至被告丙○○雖辯以被繼承人程正山生前從未提及曾經為人
作保之事,及保證書每年定期更換,以確保保證人是否仍存在及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丙○○是否知悉被繼承人程正山所負之保證債務,並不足為被告丙○○得拒絕承受被繼承人程正山所負擔保債務之抗辯事由;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保證書須每年定期更換,以確保保證人仍生存。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給付3,974,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朱克文┌───────────────────────────────────────────────────────────┐│附表:│├──┬────────┬────┬─────┬─────┬─────┬────┬───────────────────┤│編號│信用狀號碼│開狀日期│利息起迄日│代墊金額│未償餘額│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1│0000000000000000│⒒⒉│自⒌⒋起│965259元│729518元│百分之│自⒌⒖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至清償日止│││七‧八四│,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2│0000000000000000│同上│自⒌⒌起│121112元│121112元│百分之│自⒌⒗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至清償日止│││七‧八四│,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3│0000000000000000│⒒⒌│自⒌⒌起│0000000元│0000000元│百分之│自⒌⒗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至清償日止│││七‧八四│,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4│0000000000000000│同上│自⒌⒚起│98625元│98625元│百分之│自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至清償日止│││七‧八四│,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5│0000000000000000│⒒⒘│自⒌⒚起│0000000元│0000000元│百分之│自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至清償日止│││七‧八四│,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6│0000000000000000│同上│自⒌起│59197元│59197元│百分之│自⒍⒐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至清償日止│││七‧八四│,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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