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被 告 潘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 郭嘉惠 」,均應更正為「 邱嘉惠 」。
(二)扣案鑰匙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確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
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9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