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吳慶展
鄭婉如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61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1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正卡及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附卡(申請名義人為訴外人 郭馨蓮 )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
止,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755元未清償,而上開債
權業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755元,及其中86,293元自97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關係戶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則以:現在工作不穩定、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
清償而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又按利息為兩造締
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
受拘束,是被告所辯,即乏所據。惟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
違約金2,711元,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
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711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