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全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所載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另自行照價買回等節,有購買明細、銷貨明細表存卷可參,是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如仍就該等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63號被告陳博全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下稱優衣褲公司)松山店,徒手竊取AIRsim四角褲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人員劉 美君 於同年月25日在陳博全經營之「osakaplane」蝦皮賣場購買該褲,於同年10月3日取得該褲經比對為該件失竊之四角褲。
(二)於110年10月2日下午9時12分,在優衣褲公司松山店,徒手竊取AIRsim四角褲6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34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人員 劉美君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為陳博全所竊。
(三)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優衣褲公司桃園遠東百貨店,徒手竊取AIRsim四角褲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劉美君於同年10月4日在陳博全經營之上開「osakaplane」蝦皮賣場購得該褲,經比對為優衣褲公司桃園遠東百貨店失竊之四角褲。
(四)於110年10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優衣褲公司林口商場店,徒手竊取AIRsim四角褲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陳博全 於110年10月10日將此條竊取之四角褲交警查扣,經劉美君領回比對後查悉為優衣褲公司林口商場店失竊之四角褲。
二、案經優衣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博全之自白,
(二)證人劉美君之證訴,
(三)優衣褲公司松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蝦皮賣場「osakaplane」之列印資料、劉美君向該蝦皮賣場購買四角褲之列印資料、
(四)被告陳博全交警查扣之優衣褲公司四角褲相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美君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竊6件四角褲,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庭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