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建豪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壹壹公克、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卓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卓建豪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9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321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卓建豪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222公克、0.097公克;檢驗後淨重0.211公克、0.085公克)、吸食器1個及手機1支等物,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I18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I181號)、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9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0.222公克、0.097公克;檢驗後淨重0.211公克、0.0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