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采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采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 蘇文華 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
被害人 歐振雄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經過多次手術(含傷口清創治療、左小腿內固定及皮瓣重建治療、血管栓塞移除治療),其需專人照顧12個月,休養2年,仍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歐林清桃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被告吳采靜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靜於民國109年8月26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52號「啟聰學校」對面時,貿然左轉,適對向歐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歐振雄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第10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左側大片撕脫傷經皮瓣重建術後之傷害。
二、案經歐振雄之配偶歐林清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采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歐林清桃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2幀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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