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綜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 綜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承辦警員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亦主動告知姓名、年籍,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參,是應認被告仍屬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犯行為其所為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察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現有經濟狀況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過失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60號被告林綜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綜信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蔦松二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欲左轉駛入臺南市永康區蔦松二街南向車道,適 施伯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於上開道路內側車道停等左轉燈號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伯霖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而林綜信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施伯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綜信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伯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588868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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