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拾參點參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拾玖點參零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柏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109年10月8時25分許」更正為「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8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15號搜索票影本」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於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應受刑罰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被告明知如此,仍漠視法令而持有純質淨重共19.304公克之愷他命,所為實應非難;另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本案查獲情形、被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持有毒品之價值、純度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經營餐廳(收入詳卷)、與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因為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然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㈡扣案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23.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9.30
4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盛裝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因難以與上面所沾附之毒品析離,或析離成本過高,應與愷他命一併沒收;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10萬元,依
卷存證據,難以認定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75號被告陳柏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縉於民國109年10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健康路3段「新悅城大樓」樓下,為供己施用,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該毒品,嗣於109年10月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經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查獲其施用後剩餘,純質淨重約19.304公克之愷他命1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陳柏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愷他命1包。
待證事實:搜索查獲被告持有之扣案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304公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