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奕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繳回,有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領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能為集團共犯,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必故意,」更正為「,其內來源不明款項有可能係詐欺犯罪之所得,惟其為獲得金錢,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第16行「提領1萬元款項」補充更正為「提領1萬元款項,惟嗣後未依指示轉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奕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紀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吳品柔 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卷第77至78頁,111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卷第7至9頁),並參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目前因養傷而無業,生活來源仰賴之前存款,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卷第7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以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告訴人表明同意被告賠償完畢後,給予被告緩刑,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前所述,則其已未保有本案犯行所領得之1萬元,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係經被告提領後並未依指示轉交,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卷第71頁),尚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28號被告林奕甫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甫明知持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紀」友人所交付之來源不明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繳回,有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領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能為集團共犯,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紀」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時,透過ig廣告方式使吳品柔將其加入line好友,向其佯稱:
加入中方信富投顧平台後購買比特幣,可增加收入云云,致吳品柔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下午11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小紀」再於110年1月5日晚間11時18分前某時,將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奕甫,林奕甫即持該提款卡,於110年1月5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安門市ATM提領1萬元款項。 嗣吳品柔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奕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我朋友「小紀」欠我錢,他將提款卡給我叫我自己去提領,領完後過2、3天我就將卡片還給小紀等語。㈡1.告訴人吳品柔於警詢中之指述2.網路轉帳擷圖佐證告訴人吳品柔於上揭時地,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㈢監視器影像畫面佐證被告在統一超商林安門市提領款項之事實。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吳品柔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紀」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