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提供被害人甲○○、丙○○協助與救護,即逕自逃逸,已危及公共安全,自應予刑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檢察官起訴前即與被害人甲○○、丙○○均達成和解,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