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曉慧雖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時吃了安眠藥,不清楚為何要拿等語。然被告於事發當日係駕駛汽車前往本案服飾店,於進入該店家後,先與店員 葉姿誼 對話、表示欲購買短袖上衣,並於試穿上衣、長褲後,駕駛汽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店員葉姿誼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事發當時既可駕駛汽車,且能與店員葉姿誼對答,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對話均屬正常,應非係被告服用安眠藥可能產生之副作用所致。參以被告試穿衣褲、駕駛汽車等舉動,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所為,並未受到服用藥物影響,應堪認定。再者,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將未結帳物品攜離店家,即有將該等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而屬竊盜將遭受刑事追訴,竟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480元,業據被害人 劉品君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杏色短袖上衣1件,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郭素蓉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林曉慧(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15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POPCORN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葉姿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杏色短袖上衣1件(售價新臺幣480元),得手後將該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葉姿誼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已發還上開服飾店店長劉品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品君、葉姿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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