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孔雀魚貳拾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孔雀魚拾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6行所載「數十隻」分別更正為「二十幾隻」、「十幾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永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孔雀魚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 袁永君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袁永君於警詢中雖陳稱:被告2次所竊孔雀魚,共計300多隻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第一次撈了20幾隻,第二次撈了10幾隻,共計40幾隻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8頁),則關於被告2次所竊孔雀魚數額為何乙節,告訴人與被告所述內容不一,且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內容,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數額若干;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數量,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2次所竊孔雀魚數額分別為25隻、15隻,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漁網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本院考量該物品價值低微,倘對該物品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55號被告朱永光(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11年10月4日6時許,前往袁永君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持自備之撈漁網1支,竊取袁永君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魚缸內之孔雀魚數十隻。得手後,隨即離去。(二)於同年月13日6時40分許,前往上址,以同一方式,竊取袁永君所有之孔雀魚數十隻。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袁永君發現其孔雀魚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永光之供述。
(二)告訴人袁永君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後2次之竊盜犯行,時間及空間均非密接,顯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莉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