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麗玉於警詢之自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麗玉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腦神經衰弱不記得自己做過的事等語。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徒手牽走告訴人 王浩澤 所有之藍色摺疊腳踏車1輛;佐以被告牽車、騎車等舉動,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再者,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同意擅取他人財物,即有將該等財物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卻仍執意為之,益徵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竊取該摺疊腳踏車1輛,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上開所載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不相同,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摺疊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57號被告王麗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5000元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於107年2月26日改入監,於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10月3日9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王浩澤將其所有之藍色摺疊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700元)放置在騎樓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浩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王浩澤)。
二、案經王浩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浩澤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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