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澄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388號、112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澄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蕭澄煒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澄煒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並辯稱:我認識老闆娘,我不知道店家改變了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拿取光泉木瓜牛奶1瓶、紅牛能量飲1瓶乙節,業據告訴人 陳姿妤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二卷第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9至35頁、第19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9至35頁),可知被告進入賣場後,於貨架前尚有瀏覽、挑選商品之舉,足認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控制能力及精神狀態均與常人無異,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能力有何異常。 佐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日、2月5日、2月12日、2月14日、3月18日在全聯福利中心竊取商品,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已多次在全聯福利中心竊取商品,當知將未結帳物品攜離櫃檯,即有將該等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而屬竊盜將遭受刑事追訴,竟仍執意為之,益徵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澄煒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2次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並均經被害人 張煜 、告訴人陳姿妤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27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光泉木瓜牛奶1瓶及紅牛能量飲1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張煜及告訴人陳姿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郭素蓉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號111年度偵字第34388號被告蕭澄煒(年籍資料詳卷)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澄煒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見張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步行將該機車牽行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該車牽至高雄市○○區○○○路00號機車行欲更換鎖頭,店員 林世邦 察覺有異而報警,警到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蕭澄煒於111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全聯賣場人員疏於注意時,徒手竊取物架上之光泉木瓜牛奶1瓶、紅牛能量飲1瓶(共價值新台幣119元),得手後,佯裝成已購物完之顧客,欲從賣場離開時為全聯賣場人員當場攔下並報警, 嗣警 據報到場,並扣得蕭澄煒身上之木瓜牛奶1瓶、紅牛能量飲1瓶,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姿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澄煒於警詢坦承上接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拿取光泉木瓜牛奶1瓶、紅牛能量飲1瓶而未付款,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認識該處之老闆娘,因不知該店已更換為全聯,固依照以前的付款習慣,拿了就走出去等語,惟該址至少自98年9月起即係「全聯福利中心瑞祥店」,有GOOGLE街景服務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解無足可採。此外,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林世邦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張煜於警詢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告訴人陳姿妤於警詢之指述、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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