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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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28號原告 鍾佩婕 被告 鐘士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鐘士勛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鐘士勛於109年12月2日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充當收款帳戶,鐘士勛於上開日期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刑事同案被告 林誠育 後,再由林誠育將上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鐘士勛與林誠育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嗣鐘士勛、林誠育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底,以可使用CFmarkers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取暴利等語,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8日12時08分許、12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9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且旋由鐘士勛以臨櫃提款及手機操作行動銀行方式轉出,原告因此受有共計19萬元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無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鐘士勛既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原告受詐騙所匯入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之19萬元,最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取得,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依前述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19萬元財產上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鐘士勛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19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6日交由鐘士勛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民卷第19頁)附卷足憑記載。準此,原告請求鐘士勛給付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鐘士勛給付19萬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被告敗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益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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