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輝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4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5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輝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輝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0月2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中鋼總部大樓營造工地內,徒手竊取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3.5平方電線1捲得手,旋欲以機車載運離去,然經該公司安全衛生負責人 陳宏光 察覺並報警處理,警員到場逮捕曾輝進,並扣得上開電線1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得報酬,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民眾對治安良窳之觀感,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酌以其所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500元,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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