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茂宏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茂宏與邢○春為鄰居,與邢○春因將放置騎樓舊貨商品搬至馬路上之事,雙方發生爭執,(一)竟基於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晚上某時,前往邢○春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牙醫診所,以油漆噴灑該診所大門前之牆壁及地板,致該診所之地板、牆壁均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邢○春;
(二)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診所門口放置一塊書寫「醫生:拔牙死人」字句之白板,並在該門口及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撒冥紙,以此等方式貶損○○○○牙醫診所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茂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9~10頁;第23~24頁),復有被告擺放白板及撒冥紙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本案被告僅抽象的書寫「醫生:拔牙死人」,並無具體指出拔牙之醫師、拔牙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姓名等內容,應屬公然侮辱範疇。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所堆放之物品遭告訴人搬動,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率以噴灑油漆於告訴人診所大門前之牆壁及地板,破壞該診所地板及牆壁美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復以擺設書寫「醫生:拔牙死人」之白板及撒冥紙於告訴人上開診所門前、停車場之方式,貶損告訴人所開設之診所於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所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公然侮辱所用之白板1塊,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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