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726號),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陳莉庭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怡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肆捌點玖肆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叁點柒柒玖公克,驗後淨重肆拾捌點捌捌壹公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怡德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享溫馨KTV」後方之停車場,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49公克,驗前淨重48.9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779公克,驗後淨重48.8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9樓居所內,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驗結果,其成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如上所述,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