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蘇英富 相對人 蘇興
蘇連根 蘇清頭 蘇榮春 蘇清華 蘇清男 蘇明全 顏金鐘 顏金財 顏金田 蘇順安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並因其收入不高,且負有債務,不便支出訴訟費用,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詎本院岡山簡易庭竟以其並非無資力為由,駁回其聲請,然抗告人每月收入僅2、3萬元,並肩負家庭經濟重擔,且另有貸款債務,實無多餘財力支付裁判費用,況其名下不動產為祖父遺產,其係因產權未明始提起本件訴訟,若令其背負更多債務,實已失裁判分割之目的,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
三、本件抗告人99年、100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397,189元、412,925元,而其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2筆,依房屋課稅現值及公告地價計算,價值即已高達1,631,
733元乙節,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又其雖提出101年8月至11月之薪資獎金明細、勞保投保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以為釋明,惟上開證物僅能釋明抗告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收入情形,尚無從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參以抗告人係00年出生,現正值青壯,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實難採信。是本件抗告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復有不動產,並非無資力之人,且其並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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