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9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9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
100年6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0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9月3日2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內,因酗酒、長期待業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妳給人幹,出去死」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臉頰腫痛之傷害,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裁定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952號卷第12頁、第14頁),惟因被告本件除犯屬告訴乃論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犯非告訴乃論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與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件自尚無法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即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先敘明;然被告本件所犯係經檢察官於101年11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而被告嗣於
102年2月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952號卷第42頁),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