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第3778號、第3981號、第4023號、第411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凱文書記官彭秀玉通譯林哲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昭和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昭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於9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9年度簡字第6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100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㈠、㈡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時、地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附表編號4「查獲時地」欄所示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1個等物,均否認該等扣案物屬其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聯性,爰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彭秀玉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及方法│查獲時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於102年4月1日│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林昭和施用第二級毒│││22時50分為警採尿│市○○區○○路與和城路防汛│品,累犯,處有期徒│││前一、兩天之某時│道交岔路口,為警攔停盤查,│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許,在新北市土城│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之友人住處內,│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算壹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燈泡內燒烤後產生│上情。││││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於102年5月3日│嗣於同日4時30分許,在新北│林昭和施用第二級毒│││4時45分為警採尿│市○○區○○路與新生街口,│品,累犯,處有期徒│││前一、兩天之某時│為警攔停盤查,查知其為毒品│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許,在新北市板橋│調驗人口,復徵其同意警採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之友人住處內,│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算壹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基安非他命置入電│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燈泡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102年5月28日│嗣於翌日17時35分許,因警在│林昭和施用第二級毒│││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北市○○區○○○路○段15│品,累犯,處有期徒│││土城區之友人住處│9號前,見其形跡可疑,而攔│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內,以將第二級毒│停盤查,並經其同意當場進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搜索,於其褲頭後方扣得其所│算壹日,扣案之第二│││入電燈泡內燒烤後│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壹包(含包裝袋,驗│││式,施用第二級毒│淨重0.4288公克),復徵其同│餘淨重零點肆貳捌捌│││品甲基安非他命1│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公克)沒收銷燬之。│││次。│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4│於102年6月8日│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因警在│林昭和施用第二級毒│││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品,累犯,處有期徒│││新北市板橋區龍興│口,見其由 杜韋翰 (涉嫌違反│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街63巷33號1樓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居所內,以將第二│察官另案偵查中)騎乘車牌號│算壹日。│││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碼ABV-1391號重型機車附載行││││命置入玻璃球內燒│駛於道路,形跡可疑,而攔停││││烤後產生煙霧吸食│盤查,並在上開攔停地點之地││││之方式,施用第二│面上扣得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1次。│4包(驗餘總淨重0.9738公克│││││)及殘渣袋1個等物,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5│於102年6月14日│嗣於同日0時20分許,因警在│林昭和施用第二級毒│││2時15分為警採尿│新北市○○區○○街○○巷○○號│品,累犯,處有期徒│││前一、兩天之某時│前,見其形跡可疑,而攔停盤│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許,在新北市板橋│查,並經其同意警進入其上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之友人住處內,│居所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算壹日,扣案之玻璃│││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球吸食器1組,復徵其同意警││││璃球內燒烤後產生│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煙霧吸食之方式,│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