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03號原告 蘇羿靜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G3H1274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G3H1274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4月4日18時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3H127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5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G3H1274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4月4日18時7分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開單告發。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申訴,該裁決處維持原裁處罰鍰九百元。
(二)被告新北市交銅裁決處的裁決是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而該函中所敘述內容並非屬實,因此被告依據該函所作之裁決顯有錯誤。該函指稱本車造成他車行駛需跨越分向限制線,然本車外緣距離分向限制線尚有2公尺左右距離。經原告實測發現,即使是大型休旅車(三菱Outlander,車寬1.8公尺)亦能不跨越雙黃線駛過,一般轎車(以102年5月分汽車掛牌前三名車款、掛牌數與車寬,ToyotaCorollaAltis車寬為1.76公尺、ToyotaWish車寬為1.72公尺、NissanTiida車寬為1.76公尺)更是能輕易通過。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必須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節達到「明顯」程度。本案地點為一通行量極低之巷道,即使本車停放該處,其他車輛尚能輕易通過,並無造成他車難以通行或交通阻塞之事實或疑慮,也就沒有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法定要件。
(四)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二)依本件舉發地點Google地圖實景照片足知,一般車輛停放於該路口之車道上,顯已超過二分之一之道路路面範圍,若非原告將系爭車輛緊臨停靠民宅車庫出入口,則一般車輛係無法輕易通行。然民宅大門即居民往來進出必經通道,倘遭車輛緊臨停靠,顯有妨礙住戶之通行,使民眾無從便利、自由地出入住宅,縱該處未設有紅線、黃線或其他禁止停車之標誌、號誌,仍可一望即知為不得停車之處所,本案系爭車輛竟仍恣意停放此處,當有上開違規行為。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原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倘非其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時,理應予尊重。本件舉發地點為一中間設有雙黃實線之雙向道路,原告將其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該處正緊臨民宅大門,車輛與大門間距狹小),已佔據該路段之單向車道超過二分之一之寬度,所餘路幅顯然不足以供一般自小客車或較大型車輛安全通過該路段,以致形成行駛於該路段同向車道上之車輛為閃避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勢必跨越中央之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始能通行,惟該處道路既係雙向通行道路,雙向會車即屬可預見且常見之道路使用狀況,路邊停車時當然必須以雙向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則就一般駕駛之社會經驗法則,堪認原告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已達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之程度無訛,原告空言執以伊停放系爭車輛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之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本案原舉發單位查覆函略以:「...二、查本分局員警於102年4月4日18時7分許,巡經本市○○區○○○街○○號前,發現6087-J6號自小客車停於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致其他車輛行駛需跨越分向限制線,爰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六)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2年5月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6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原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車輛於事實欄概要所示時地,有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原處分之裁罰是否適法?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細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27日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本件行為時即102年2月27日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酒駕酒精濃度值」、「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機關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4月4日18時7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告102年5月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6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2張、原處分及原告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45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案依據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二、查本分局員警於102年4月4日18時7分許,巡經本市○○區○○○街○○號前,發現6087-J6號自小客車停於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致其他車輛行駛需跨越分向限制線,爰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有舉發單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6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原告遭逕行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外緣距離分向限制線尚有2公尺左右距離,經其實測發現,即使是大型休旅車亦能不跨越雙黃線通過,一般轎車更是能輕易通過。本案地點為通行量極低之巷道,其所有車輛停放該處,其他車輛尚能輕易通過,且本案地點為通行量極低之巷道,自無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節須達到「明顯」之程度云云。然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之罰鍰。而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乃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並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若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地點之實景照片及原告遭舉發之違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41頁、12頁),遭舉發路段為一中間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衡諸常情,該路段同向或雙向不定時會有不特定大小之來車通行、交會,乃為一般人所可預見之道路使用常態,路邊停車當須以雙向通行順暢、無阻為考量。於上開舉發路段,當車輛如以上開實景照片所示之一般方式停放,其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之單向車道超過2分之1之路幅寬度,所餘路幅顯然不足已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較大型車輛安全通過該路段,此復從上開卷附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12頁)所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故將前揭所有車輛停放於緊鄰路旁民宅一樓鐵門停放,未若一般人停車方式,亦足徵之,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當知會有明顯妨礙舉發路段車輛通行順暢,核堪認定。
⒉原告雖復主張其所有車輛因緊靠路旁民宅停放,因而車輛外
緣距離分向限制線尚有2公尺左右距離,經其實測不論大小型車輛均可不跨越雙黃線而輕易通過,並未達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云云,並提出其實測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3頁)為據。然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實測照片,在原告所有車輛緊靠路旁民宅停
放之情況下,就其用以模擬行車狀況之休旅車於實測照片中係緊貼原告車輛,而自原告車輛後方同向通過舉發路段。然在原告模擬時,該休旅車之左側後方輪胎即已壓到系爭路段之雙黃色分向限制線,左側後照鏡更已突出車道而侵及分向限制線,同向車輛要經過原告車輛停放處,縱使緊貼原告車輛行駛,要達到不跨線行駛之狀態,勢必得減緩速度謹慎注意,始得致之,勢必有礙該道路正常行進之車流。更何況一般車輛行駛時,為避免發生擦撞等意外發生,汽車駕駛人於行進中必與左右兩側車輛保持一定間隔,如原告模擬所示與原告車輛同向通行時,刻意緊貼原告車輛行駛,究非常情,則於同向車輛經過該舉發路段時,為避免擦撞原告車輛,自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方向限制線,如此則勢必駛入對向車道,對同向車道之車輛通行,原告車輛停放位置較一般停放位置緊靠路旁民宅,而減少所佔用車道路幅,仍對同向車輛之通行構成明顯妨礙。
⑵再者,由於原告所有車輛緊貼路旁民宅停放,已佔用往來行
人行經該處時本可行走之停車右側原路人得行走之路邊空間,將導致行人須繞行原告車輛左側而沿車道行走,是當舉發路段同時有行人通行時,勢將導致與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同向行經之車輛,為閃避因路邊行人通行空間遭原告車輛停放位置佔據,而不得不利用車道通行之行人時,須更往車道中間行駛之情,如此更增他車行駛上之危險與不便,益徵原告車輛縱使緊貼路旁民宅停放,其停放位置仍顯然影響同向車流之順暢。
⑶末查,由於原告停放車輛位置已在車道上,形成通行之障礙
,此已如前述。本院再衡諸系爭原告違規停放之車道,若同時對向車道有來車經過,則必無法保持前開說明所指會車相互間應保持之半公尺以上間距之安全距離而同時會車,勢必壓縮妨礙該另他向來車會車所應予因應保持安全之距離,足見原告所有車輛停放於上開舉發路段,其停放位置雖緊貼路旁民宅,亦有已妨害他向來車之通行,影響該路段雙向車輛會車之順暢。
(四)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全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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