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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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31號原告 張佳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之102年
6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告於102年6月18日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原告誤以聲明異議狀提出,但原告既係就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決表示不服,自屬具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且原告聲明異議狀亦載明係就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此有本件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至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屬合法,併此指明。
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處長) 呂碧宗 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李忠台,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呂碧宗於102年8月12日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提出新北市政府令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12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和平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26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6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當日騎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至大同路口停等紅
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始起步右轉大同路,並依標線之指示騎○○○區○○○○街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乃○○○區○○○○路口駛入和平街內。原告沿途車速緩慢,時速僅約30公里,且未見有警車在系爭路口取締違規,迨原告騎至和平街內約50公尺處才被隱匿之警員攔停取締,實為警員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又原告當場表示不服警員所告知之違規事實及經過,惟警員仍執意強行開單,原告乃拒絕簽名。
㈡警員執行各項取締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應備妥蒐證器
材,並負有舉證責任;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倘警員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依訴訟法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依舉發警員提出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駛入和平街時,燈號確實為綠燈,而未攝錄有原告闖紅燈之事實,故警員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僅憑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單位函復內容,即裁決如原處分,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㈢姑不論之,本件原告沿水碓街右轉大同路時,即隨引導線行
駛至停等區,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路口停止線未如其他路口般劃設至路邊紅線處,而是刻意空缺,且劃有虛線引導機車至停等區;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見該路口特別劃有虛線引導,加諸停等區距離停止線不到兩公尺遠,乃認為虛線係因應該路口所劃設,以引導機車進入停等區,故縱使認為原告闖紅燈,亦係標線設置錯誤所致,實不應歸責於用路人。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件係本分局(按即舉發單
位)員警於102年3月12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和平街口,發現000-000號號輕機車行經該路口(大同路紅燈左轉往和平街方向)違規闖紅燈,遂依法當場攔停舉發,違規行為屬實,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被告檢視採證光碟,顯示原告確有行經水碓街往和平街紅燈左轉之事實,且考量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巡邏勤務所見事實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況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另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
㈡依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道路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是舉發單位就違規行為舉發,應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系爭路口之路面經劃設停止
線,並設置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之燈光號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單位102年4月2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3日新北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現場與行向示意圖、違規路段現場照片、違規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29至47頁),堪認為真實。惟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102年4月2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略以:「...本件係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員警於102年3月12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和平街口,發現000-000號號輕機車行經該路口(大同路紅燈左轉往和平街方向)違規闖紅燈,遂依法當場攔停舉發,違規行為屬實,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且本件原告起訴後,經被告函詢舉發單位查復,而由舉發警員 陳英輔 製作上開現場與行向示意圖、違規路段現場照片,並檢附違規採證光碟暨擷取錄影畫面。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陳英輔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陳英輔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陳英輔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依上開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影像檔歷時48秒。播放初始,系爭路口和平街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綠燈,且沿和平街行駛之車輛起步穿越系爭路口前進,而沿大同路
2段雙向行駛之車輛則停等和平街方向之車輛通行。於播放時間00:07時,原告騎乘紅色外觀之系爭機車,沿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後,逕自闖紅燈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繞經機車待轉區域,隨即左轉和平街行駛,旋遭舉發警員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攔停。另於播放時間00:36時,和平街方向之燈光號誌始轉為紅燈,逾2秒後,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之車輛乃起步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併參酌前揭舉發單位函覆及舉發警員陳英輔所製作之違規證據資料內容以觀,足認原告確於102年3月12日21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有違規闖紅燈行為,為執勤警員發覺後予以攔停舉發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沿新北市○○區○○街綠燈右轉大同路2段後,行駛○○○區○○○○街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始穿越系爭路口通行;舉發單位並未提出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證據,原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路口之路面經劃設停止線,並設置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之燈光號誌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進自應遵守上開號誌、標線。雖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標線之劃設錯誤不清,停止線未劃至路邊紅線處,輔以白虛線引導車輛至約兩公尺前側之待轉區,容使原告有誤認之情,實不應受歸責云云,然觀諸本件系爭路口停止線之劃設,確已依規定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並橫跨兩線車道,故駕駛人行經系爭路口,應無何難以辨識之情事。另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路口白實線之設置,係於車輛得行駛穿越路口之情形下,作為引導車輛行進之用,是依本件系爭路口之道路狀況,足認所劃設之白虛線,係於系爭路口大同路2段方向得行駛通行之際,用以引導左轉機車行進至前側待轉區乙節,應可認定;本件原告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對於上開規定即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尚無可採,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自
101年9月6日起施行),而本件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之訴訟程序審判,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8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條文已於101年9月6日前發生刪除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12日違規,被告於同年6月6日裁罰,原告嗣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適用至明。是原告主張: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⑹按原告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與舉發警員於發現原告
有違規闖紅燈,即以攔停稽查舉發,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參照),本件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不論距離系爭路口是否達50公尺遠,並不影響原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是原告主張:警員為求取績效,隱匿於距離系爭路口約50公尺處攔停原告,實乃違法不當舉發云云,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⑺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警員於舉發時,
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事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舉發單位警員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罰,均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其當場表示不服,舉發警員竟仍執意強行開單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